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迅速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發病率、死亡率高的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應當堅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依靠科學、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斷處置的方針;遵循預防為主和早發現、早報告、快反應、嚴處理的原則;實現把住關口不輸入,強制免疫不漏治,發現疫情早撲滅,嚴格控制不擴散,確保人員不感染的目標。
第四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并建立下列責任制度:
(一)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重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接種和疫情監測、調查、控制、撲滅等應急措施;
(二)縣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在重大人畜共患動物疫情發生或者可能向人類傳播時,應當預先組織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或者實施方案,并及時對疫區內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三)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進出境動物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工作,及時收集境內外重大動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入和傳出;
(四)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的調查、疫病的監測和防控;
(五)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人員以及防控藥品、器械等應急物資和有關樣本的優先運輸;
(六)縣以上公安部門應當密切注視與疫情有關的社會動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疫區封鎖、易感動物撲殺等工作,及時、妥善處置與疫情有關的突發事件;
(七)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的監管工作;
(八)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積極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工作。
第五條 各級獸醫、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情信息通報制度。對發生的重大動物疫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并對防控重大動物疫情成效顯著和在開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科學研究、新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疫情應急準備
第七條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報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疫情發展變化等情況,及時修改、完善。
第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原則、方針和目標;
(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機構的設立、職責、組成以及各成員單位的分工;
(三)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信息收集、預警、報告和通報的程序、內容和方法;
(四)動物疫情的認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動物疫情預警的分級和應急處理措施;
(五)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動物疫情撲滅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其他工作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儲備足夠的疫苗、診斷試劑、藥品、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等應急物資,確保動物強制免疫、監測、消毒、撲殺、無害化處理等應急工作經費,并將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重大動物疫病名錄和本省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危害程度,擬定全省重大動物疫情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動物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風險評估和疫病檢測等防控體系,建立健全鄉、村兩級防疫隊伍。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村級防疫員適當誤工補貼,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縣(市、區)獸醫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飼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觀賞動物、珍稀動物的,應當實行籠養或者圈養,并進行強制免疫。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易感動物實行強制免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行規模化飼養、標準化飼養和雞、鴨、畜分養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監測、報告和認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動物疫情監測計劃,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時調整;監測計劃由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應當主動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重大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和妨礙。
第十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加工、運輸、貯存、銷售以及動物隔離、疫情監測、疫病研究與診療、檢驗檢疫等活動的單位與個人,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并及時采取隔離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后,應當按規定程序和時限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瞞報、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緩報,或者妨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
第十七條 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可疑疫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核實。初步認定為屬于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在2小時內按程序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測,同時采取隔離、消毒等應急防控措施。
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認定為重大動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立即向省獸醫主管部門報告,并在1小時內上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省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疫情報告后1小時內分別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提請省人民政府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分為四級,即特別重大(Ⅰ)、重大(Ⅱ)、較大(Ⅲ)、一般(Ⅳ)。Ⅳ級動物疫情由縣(市、區)獸醫主管部門認定;Ⅲ級動物疫情由設區的市獸醫主管部門認定;Ⅱ級和Ⅰ級重大動物疫情由省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發布或者散布重大動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發病疫點采取封鎖,對發病畜禽采取撲殺、銷毀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條 重大動物疫病病料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采集。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采集的,應當經省以上獸醫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
動物死亡病因不能確定的,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采樣送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確診,并由畜(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重大動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時,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疫區內易感人群進行監測和醫學觀察,并采取啟動應急預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處置迅速、措施果斷、規范科學的原則,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啟動應急指揮系統,并適時實行疫情日報告和零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實行分級響應、分色預警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點、嚴重程度及影響范圍,及時調整響應級別和預警顏色。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經檢驗懷疑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應當報告當地獸醫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對疑似疫情疫點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對疑似疫情疫點采取嚴格隔離封鎖、消毒或者撲殺等措施;
(二)嚴禁疑似疫情疫點內其他動物及其產品、飼料、工具、飲水與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動;
(三)嚴格限制有關人員、車輛的流動;
(四)對疑似疫情疫點進行全面嚴格消毒;
(五)對當地易感動物及其產品交易市場加強監管;
(六)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盡快確診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疫情確診后,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確定疫情級別,并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與當地自然環境、天然屏障等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做出決定,并按照疫情級別發布顏色預警,作出應急響應。決定實行封鎖的,應當發布封鎖令。
各有關部門應當自封鎖令發布后8小時內完成封鎖任務。
第二十八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應采取的應急處理措施,應當按照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和相應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設立的檢查站、消毒站,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并嚴格執行檢查、消毒任務。
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采取限制性措施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應急措施,確保食品、物資等的供給以及疫區內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有關部門可以在疫區、受威脅區內采取關閉畜禽交易市場、禁止活畜禽現宰現賣、強制嚴格消毒等強制性管理措施。
為在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保障市場關閉期間的畜禽產品供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適時實施畜禽產品安全衛生應急供給方案。
第三十一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公共場所遛放易感動物或者利用易感動物從事演藝、展銷、放飛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人員以及進入疫點的其他人員,必須穿戴或者佩戴齊全防護用品。
進出疫區的人員,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并按規定接受當地衛生主管部門的監測或者醫學觀察。
第三十四條 因防控重大動物疫情采取撲殺、消毒、隔離、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為消除重大動物疫情發生的不利影響,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訂保護和扶持養殖業和加工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保護和支持畜牧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六條 疫區需要解除封鎖的,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組織評估驗收。評估驗收的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疫情基本情況;
(二)已采取的應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發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蹤結論;
(四)現場調查和實驗室檢測結果;
(五)重大動物疫情處理技術規范執行情況;
(六)是否應當解除封鎖的結論。
第三十七條 疫區解除封鎖后,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繼續對疫點和疫區進行持續監測。
當地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對疫區進行環境監測與評估,并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復環境的具體措施的建議。
需要向疫點引進同類動物的,必須報經省獸醫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問責制度。
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機構、隊伍、資金、儲備物資以及各項防控措施進行檢查和評估。對領導不重視、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實不到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問責。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飼養、屠宰、加工、運輸、貯存、銷售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動物強制免疫、檢疫、監測等動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規劃區內飼養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規定飼養寵物、觀賞動物、珍稀動物的;
(三)在公共場所遛放易感動物或者利用易感動物從事演藝、展銷、放飛等活動的;
(四)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的;
(五)未經省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向疫點引進同類動物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疫區、受威脅區內未關閉畜禽交易市場,或者現宰現賣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截留、挪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經費,或者侵占、挪用應急儲備物資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規定,妨礙和阻撓疫情處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導致重大動物疫情擴散蔓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疫情報告職責,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不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導致動物疫情擴散的;
(三)不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不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理建議,或者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四)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的封鎖建議的;
(五)對動物撲殺、銷毀不進行技術指導或者指導不力,或者不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或者對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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