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豬瘟、雞新城疫等國家規定的重大動物疫病,同時在該區域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含蛋類)、動物排泄物、動物源性飼料、獸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實施有效控制并獲得國家認可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本省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本省行政區域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運輸、銷售和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的生產、經營、運輸、儲藏以及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控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統一標準、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是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市、縣、自治縣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選聘村級畜牧獸醫員。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縣、自治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疫病監測、強制免疫、畜禽標識、疫情處理、撲殺補償等所需的業務和人員經費,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七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情監測和報告制度,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工作。
第八條動物飼養、孵化和動物、動物產品加工、屠宰、儲藏、銷售等活動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經檢查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防疫條件檢查合格證。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和動物屠宰廠(場、點)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從事飼料生產、銷售和動物飼養的單位與個人,生產、銷售、使用動物源性飼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飼料管理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對生產、銷售、使用的動物源性飼料實施監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銷售、使用。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動物飼養業向規模化、標準化、現代化飼養方式轉變,改善防疫條件,降低發生重大動物疫病風險。在動物飼養主產區,應當統籌規劃,積極穩妥地發展飼養小區和規模飼養場,實行統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本省對牲畜口蹄疫、禽流感、豬瘟、雞新城疫四種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強制免疫病種,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前款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所需疫苗費用全部由政府財政負擔。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中央財政負擔的疫苗費用以外,地方財政負擔的疫苗費用實行省財政為主,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共同負擔的原則。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強制免疫疫苗經費及時足額到位,加強疫苗經費監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組織實施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訂購,并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發放使用。
第十三條動物的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強制免疫義務。動物養殖場應當配備獸醫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規定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動物疫病監測、消毒、治療、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豬、牛、羊等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給動物免疫證。免疫證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動物的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對其所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供畜禽標識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動物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殖檔案。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建立規模飼養動物的畜禽防疫檔案。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建立散養動物的畜禽防疫檔案。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飼養的動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強制撲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售或者調運離開產地的,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檢后,應當派出動物檢疫員到場(戶)或者在指定地點實施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國家統一規定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志出售、運輸。
豬、牛、羊等動物無免疫證、畜禽標識或者畜禽標識與免疫證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培訓、考核、管理。動物檢疫員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生豬以外的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出的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疫。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提供便利。
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經檢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統一使用的驗訖標志。
第十八條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染疫動物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檢疫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并建立貨物來源、數量和檢疫等情況的登記檔案。登記檔案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1年。
第二十條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的機場、港口、車站等口岸設立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負責對省外引入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
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有關運輸車輛、船舶、貨倉等運輸工具和儲藏場所進行檢查時,機場、港口、車站等單位及有關承運人應當予以配合。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遵守執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從事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運載工具、儲藏場所和有關設施,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經檢查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防疫條件檢查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省外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區域及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從事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前向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查詢引入產地是否屬于可以引入的區域,查詢申請書應當載明引入產地、品種、數量、時間、運輸方式和抵達地點等事項。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查詢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應當從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布的口岸進入。
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運抵本省口岸時,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向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動物排泄物應當運抵無害化處理廠進行無害化處理,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派人對運輸和處理過程實施監督。
對省外運抵本省口岸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報檢物,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依法查驗相關證明,并可以對報檢物采樣、留驗、抽檢。經檢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經檢查不合格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隔離、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個人從省外攜帶少量動物及動物產品自養自用的,應當在抵達口岸時向省際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
第二十四條禁止銷售、收購、屠宰、加工、運輸、儲藏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來自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
(二)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舉報。
第二十六條不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的,或者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染疫動物排泄物、墊料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動物源性飼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建立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國家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加施標識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運輸、儲藏活動的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
第三十二條銷售、收購、屠宰、加工、運輸、儲藏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來自疫區或者疫情威脅區的;
(二)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引入省外動物、動物產品、動物排泄物和以動物排泄物為原料的混合肥料運抵本省口岸未報檢或者報檢的貨物與實際不符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
(三)出售檢疫證明的;
(四)不按照規定建立畜禽防疫檔案的;
(五)不履行動物防疫、檢疫、防疫監督責任的;
(六)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七)違反規定擅自處理沒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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