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科發基字〔2003〕30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委,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為規范科學技術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評價機制,正確引導科學技術工作健康發展,增強我國的科學技術持續創新能力,提高我國科學技術的實力和水平,根據科學技術部、教育部、中國科學院、中國工程院、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聯合印發的《關于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評價制度,規范科學技術評價活動,正確引導科學技術工作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關于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學技術評價是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動國家科學技術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科學技術資源優化配置,提高科學技術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科學技術評價是指受托方根據委托方明確的目的,按照規定的原則、程序和標準,運用科學、可行的方法對科學技術活動以及與科學技術活動相關的事項所進行的論證、評審、評議、評估、驗收等活動。
本辦法適用于對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機構、人員、成果的科學技術評價。
第四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應當遵循“目標導向、分類實施、客觀公正、注重實效”的要求,必須有利于鼓勵原始性創新,有利于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有利于發現和培育優秀人才,有利于營造寬松的創新環境,有利于防止和懲治學術不端行為。
第五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必須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保證評價活動依據客觀事實作出科學的評價。
第六條 科學技術部是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國務院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科學技術評價活動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行為主體包括評價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評價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評價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管理科學技術活動職責的機構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組織實施或實施評價活動的一方,主要包括專業的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等;被評價方是指申請、承擔或參與委托方所組織實施的科學技術活動的機構、組織或個人。
第八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一般應由委托方委托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作為受托方進行。
第九條 委托方應對受托方的科學技術評價工作提出明確的規范性要求,并與受托方簽訂書面合同或任務書。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
(一)評價對象與內容;
(二)評價目標;
(三)評價方法、標準與具體程序;
(四)評價報告的要求;
(五)評價費用及支付;
(六)相關信息和資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內容。
評價費用應由委托方支出,不得由被評價方支出。根據需要或合同約定,評價合同中的評價目標、方法、標準、程序等有關內容應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制定評價工作方案,在取得委托方認可后,獨立開展評價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受托方應根據評價對象、內容及評價目標,遴選符合要求的評價專家進行評價活動。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遴選、組建評價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作為受托方,由受托方獨立進行評價活動。
第十二條 受托方可以采取實地考察、專家咨詢、信息查詢、社會調查等方式,收集評價所需的信息資料,在定性與定量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分析研究和綜合評價,形成評價報告,按時提交給委托方并由委托方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評價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的名稱或名單;
(二)委托方名稱;
(三)評價目的、對象及內容;
(四)評價原則、方法及標準;
(五)評價程序;
(六)評價結果;
(七)合同約定或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評價過程中收集的與評價有關的信息資料以及其他需要附錄的信息資料可以作為附件。
第十四條 評價結果由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以會議或通訊方式評議產生。對重大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成果及重要機構、人員等的評價以及合同有特別約定的,應當采取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產生。
評價專家有不同評價意見的,應當如實記載,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在保證不被侵權、不泄密和保障國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示、公開有關評價結果,必要時,也可以將評價結果告知被評價方或其所在單位。
被評價方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評價結果是委托方進行科學技術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可作為對被評價方的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給予資助、連續資助或終止資助的依據。依據評價結果所做的決策行為,其責任由決策行為方承擔。
被評價方要根據正反兩方面的評價結果和建議,及時調整、改進自身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三章 評價專家遴選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評價專家資格審查制度。評價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實踐經驗、敏銳的洞察力和較強的判斷能力,熟悉被評價內容及國內外相關領域的發展狀況。
(二)具有良好的資信和科學道德,認真嚴謹,秉公辦事,客觀公正,熱心科學技術事業,敢于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評價專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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