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實驗動物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令第2號)、《實驗動物質量管理辦法》(國科發財字〔1997〕593號)和《浙江省實驗動物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浙科發條〔2002〕153號)、《浙江省實驗動物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等文件的有關規定,適應學校教學、科研工作的需要,加強實驗動物的管理,保證實驗動物和動物實驗的質量及生物安全,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實驗動物,是指經人工培育,遺傳背景明確或來源清楚,需對其所攜帶的微生物實行控制,用于教學、科研、醫療、檢定及其他科學研究的動物。
第三條 開展實驗動物相關工作,實行許可證制度,包括: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實驗動物從業人員上崗證、動物實驗技術人員資格認可證等。
第四條 從事實驗動物飼育和動物實驗的單位必須建立相關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以及實驗動物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學校實驗室與資產管理處備案,加強安全管理,防止實驗動物安全事故發生。
第五條 學校設立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負責實驗動物的統一采購、運輸、飼養、供應與處置等。因科研教學需要引入實驗動物的單位,須先書面申請,詳細寫明種類、數量、用途,經所在學院審核同意,報保衛處審批和實驗室與資產管理處備案后,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負責按計劃統一采購。
第六條 實驗動物必須來源于具有《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并附有動物質量合格證明書。不允許向無《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實驗動物。從國內其他單位引入的實驗動物,必須附有飼養單位簽發的質量合格證書和當地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運輸檢疫報告,經隔離檢疫合格后,方可接收;從國外進口實驗動物,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不得從疫區引進動物。
第七條 需要引進野生動物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引進單位在原地進行檢疫,經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確認無人畜共患病,并取得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證明后方可引進。
第八條 動物實驗必需在具有《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的設施中進行。原則上不允許在無《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的設施內擅自飼養動物及進行動物實驗,確有教學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須向實驗室與資產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公共事務處、保衛處審批許可后,方可在規定地點、規定時限內進行飼養和實驗。
第九條 進行動物實驗應嚴格遵守實驗室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相關單位欲從事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動物實驗,必須通過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上報主管部門審批。欲從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動物實驗,須通過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凡用于病原體感染、化學有毒物質或放射性實驗的實驗動物,必須在特殊的設施內進行飼養,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按照生物安全等級和相關規定分類管理。
第十一條 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根據實驗要求或《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預防接種。
第十二條 落實實驗室設施及環境的清潔衛生和消毒滅菌制度,控制設施內物品、空氣等,達到潔凈或無菌程度。防止昆蟲、野鼠等動物進入實驗室,或實驗室動物外逃,嚴防疾病傳入動物飼養設施,杜絕人畜共患病發生。
第十三條 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必須根據遺傳學、微生物學、營養學、飼育環境方面的國家標準和要求,定期對實驗動物進行質量檢測,各項操作和監控過程的數據應有完整、準確的記錄,并建立統計匯報制度。
第十四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必須樹立疾病預防及控制意識,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平時不得與家養動物接觸。對患有傳染性疾病或其它不適宜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應及時調換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實驗動物設施內產生的廢棄物需經無害化處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實驗后或正常死亡的動物尸體。實驗動物尸體必須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先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如高溫高壓滅菌、輻照滅菌等),包裝好貼上標簽后自行暫存,隨后送有資質的公司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從事基因修飾實驗動物研究、飼育和應用等工作,必須嚴格遵照國家《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實驗動物異常死亡,應及時報實驗動物(生物)管理中心,查明原因,妥善處理,并做好記錄。
第十八條 發生實驗動物突發事件時,啟動實驗動物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將事故危害控制到最低水平。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將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賠償、行政處分等處理;構成犯罪的,將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校實驗室與資產管理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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