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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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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LONG TITLE詳題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禁止與懲罰殘酷對待動物。[1935年11月29日]

  (本為1935年第44號(第169章,1950年版)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1簡稱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2釋義VerDate:01/01/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包括任何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授權根據本條例執行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 (由1979年第53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動物”(animal)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養者; (由1979年第53號 第2條代替)

  “船只”(vessel)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類用于航行的船只;

  “衛生主任”(health officer)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增補)

  “衛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具有《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增補。

  由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條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動物”(animal)

  “船只”(vessel)

  “衛生主任”(health officer)

  “衛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2

  釋義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包括任何獲漁農處處長授權根據本條例執行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 (由1979年第53號第2條代替)

  “動物”(animal)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養者; (由1979年第53號 第2條代替)

  “船只”(vessel)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類用于航行的船只;

  “衛生主任”(health officer)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增補)

  “衛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具有《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增補。

  由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條修訂)

  “高級獸醫官”(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動物”(animal)

  “船只”(vessel)

  “衛生主任”(health officer)

  “衛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3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VerDate:15/12/2006

  (1)任何人─

  (a)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磨、激怒或驚嚇,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用,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準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

  而準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b)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或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另一處地方的動物,但疏于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如輸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輸送或運載,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準許該動物被輸送或運載,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動物的位置,或盛載動物的箱、簍或籃的構造或過小體積,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只或鐵路貨卡,或將任何動物自船只或鐵路貨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鐵路貨卡、碼頭、岸或月臺,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如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或動物挑惹,或經營、使用、管理、作出作為以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處所或地方作為或部分作為動物打或動物挑惹用途,或準許任何處所或地方被如此經營、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獲準進入該等處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錢或導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或

  (f)如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被使用于某種工作或勞動時,仍將其如此使用,或導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為其擁有人而準許其被如此使用;或

  (g)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或據有或畜養任何動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被據有或被畜養,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為施行本條,擁有人如沒有就保護動物免受殘酷對待而作出合理的謹慎措施及監管,須當作已準許殘酷對待動物:但如擁有人只因沒有作出上述的謹慎措施及監管而被裁定犯本條例所指的準許殘酷對待動物罪,則在沒有給予他罰款選擇時不可將他處以監禁。

  (3)本條不適用于在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作人類食物的過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但若如此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則屬例外。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3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VerDate:30/06/1997

  (1)任何人─

  (a)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磨、激怒或驚嚇,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用,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準許該動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

  而準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b)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或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另一處地方的動物,但疏于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如輸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輸送或運載,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準許該動物被輸送或運載,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動物的位置,或盛載動物的箱、簍或籃的構造或過小體積,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只或鐵路貨卡,或將任何動物自船只或鐵路貨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鐵路貨卡、碼頭、岸或月臺,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如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或動物挑惹,或經營、使用、管理、作出作為以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處所或地方作為或部分作為動物打或動物挑惹用途,或準許任何處所或地方被如此經營、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獲準進入該等處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錢或導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或

  (f)如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被使用于某種工作或勞動時,仍將其如此使用,或導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為其擁有人而準許其被如此使用;或

  (g)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或據有或畜養任何動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被據有或被畜養,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2)為施行本條,擁有人如沒有就保護動物免受殘酷對待而作出合理的謹慎措施及監管,須當作已準許殘酷對待動物:但如擁有人只因沒有作出上述的謹慎措施及監管而被裁定犯本條例所指的準許殘酷對待動物罪,則在沒有給予他罰款選擇時不可將他處以監禁。

  (3)本條不適用于在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作人類食物的過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但若如此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則屬例外。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4

  逮捕、檢取、進入和搜查的權力VerDate:01/01/2000

  (1)任何高級獸醫官、任何屬二級農林督察職系或較高職系并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漁農自然護理署其他人員、衛生主任、衛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憑其個人觀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訴和告發下他有理由相信違反第3條或違反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須向上述人員或督察報上其姓名及居住地點。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a)任何人(下稱被捕人)如被非警務人員的人根據本條逮捕,須隨即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b)每當有被捕人帶往警署,《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c)每當有被捕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2)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借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則該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檢取并帶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該處,直至控罪經適當法律程序獲得決定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須在較早時間將其交出除外。

  (3)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可將任何他懷疑與在第3條下所犯罪行有關的動物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截停,并予檢驗。

  (4)任何高級獸醫官、衛生主任、衛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建筑物內或在任何車輛、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經犯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任何條文的罪行,均可進入并搜查該等建筑物、車輛、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修訂)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4

  逮捕、檢取、進入和搜查的權力VerDate:30/06/1997

  (1)任何高級獸醫官、任何屬二級農林督察職系或較高職系并獲漁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漁農處其他人員、衛生主任、衛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憑其個人觀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訴和告發下他有理由相信違反第3條或違反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須向上述人員或督察報上其姓名及居住地點。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1A)(a)任何人(下稱被捕人)如被非警務人員的人根據本條逮捕,須隨即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b)每當有被捕人帶往警署,《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c)每當有被捕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及52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增補)

  (2)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借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則該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檢取并帶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該處,直至控罪經適當法律程序獲得決定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須在較早時間將其交出除外。

  (3)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可將任何他懷疑與在第3條下所犯罪行有關的動物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截停,并予檢驗。

  (4)任何高級獸醫官、衛生主任、衛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建筑物內或在任何車輛、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經犯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任何條文的罪行,均可進入并搜查該等建筑物、車輛、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號第4條修訂)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修訂)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5

  裁判官的命令VerDate:15/12/2006

  (1)當任何人已就任何動物被裁定犯第3條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時,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規定該動物─

  (a)不得被使用;或

  (b)須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間內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規定任何動物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在某處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該動物康復前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而該動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一名高級獸醫官以書面核證該動物適宜被使用或釋放為止。

  (2A) (a)如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被裁定犯第3條所訂罪行,則裁判官除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罰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剝奪該擁有人對該動物的擁有權,并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有關處置該動物的命令。

  (b)除非有關該擁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證據顯示,該動物如留交該擁有人則相當可能會再受殘酷對待,否則不得根據(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比照1911 c. 27 s. 3 UK]

  (3)如任何動物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帶往某處地方,則任何就該動物而被定罪的人,須繳付該動物留在該處地方整段期間在飼養和治療方面的訂明費用,而該等費用可作為罰款予以追討:但如任何該等動物的擁有人要求掌管該動物的人員將該動物毀滅,則該人員須隨即安排將該動物毀滅,而對于在該要求提出后任何時間就該動物所提供的飼養或治療,均無須繳付費用。

  (4)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5條修訂;由2006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5

  裁判官的命令VerDate:30/06/1997

  (1)當任何人已就任何動物被裁定犯第3條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時,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規定該動物─

  (a)不得被使用;或

  (b)須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間內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規定任何動物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在某處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該動物康復前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而該動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一名高級獸醫官以書面核證該動物適宜被使用或釋放為止。

  (2A) (a)如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被裁定犯第3條所訂罪行,則裁判官除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罰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剝奪該擁有人對該動物的擁有權,并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有關處置該動物的命令。

  (b)除非有關該擁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證據顯示,該動物如留交該擁有人則相當可能會再受殘酷對待,否則不得根據(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號第5條增補) [比照1911 c. 27 s. 3 UK]

  (3)如任何動物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帶往某處地方,則任何就該動物而被定罪的人,須繳付該動物留在該處地方整段期間在飼養和治療方面的訂明費用,而該等費用可作為罰款予以追討:但如任何該等動物的擁有人要求掌管該動物的人員將該動物毀滅,則該人員須隨即安排將該動物毀滅,而對于在該要求提出后任何時間就該動物所提供的飼養或治療,均無須繳付費用。

  (4)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6

  命令毀滅動物的權力VerDate:30/06/1997

  任何裁判官、高級獸醫官、衛生主任、衛生督察、政府醫生、或不低于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在親自檢查后如信納─

  (a)動物已嚴重受傷,以致讓它繼續生存是殘酷的;或

  (b)動物已嚴重受傷或動物的身體狀況,令他在顧及將它移走的各種可用方法下認為它并無可能在不受殘酷對待的情況下被移走,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是殘酷的;或

  (c)動物(不論是否受傷)的受困位置,令進行拯救并不切實可行,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有違公眾衛生或安全;或動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無可能在不受殘酷對待的情況下被移走,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是殘酷的, (由1979年第53號第6條增補)可借書面命令,指示將該動物毀滅,而該命令可隨即由該人員或督察或任何警務人員執行,或在其指示下執行:但如任何該等動物是在對其合適的房屋、濢、棚或圍場,而并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的,則在該動物的擁有人(如在場時)或掌管該動物的人(如有的話)獲通知該動物的狀況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60年第30號附表8修訂)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7

  無須付給補償VerDate:30/06/1997

  如有任何動物,依據一項根據第6條作出的命令被毀滅,或在遵從任何自稱為該動物的擁有人的人按第5(3)條規定所提出的要求下被毀滅,而在后述的情況下,掌管該動物的人員是真誠地相信提出該要求的人事實上是該動物的擁有人,則無須向任何人就毀滅該動物而付給補償。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8

  訂立規例的權力VerDate:15/12/2006

  (1)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將動物禁閉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車輛的條件,包括任何該等地方的發牌、建造及妥善保持衛生事宜。 (由1939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23號第4條修訂)

  (1A)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中的某一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5級罰款,而就持續的罪行而言,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不超過$200。 (由2006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2)當任何船只的船長在其船上時,如有違反任何規例的情況發生,則該船長(除實際犯罪者外)須當作犯違反該規例罪,并可據此被檢控并受懲罰。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8

  訂立規例的權力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將動物禁閉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車輛的條件,包括任何該等地方的發牌、建造及妥善保持衛生事宜,并可借該等規例,訂明罪行及其刑罰: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2000,而就持續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續期間,每天不得超逾罰款$200。 (由1939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7條修訂)

  (2)當任何船只的船長在其船上時,如有違反任何規例的情況發生,則該船長(除實際犯罪者外)須當作犯違反該規例罪,并可據此被檢控并受懲罰。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SECT 8

  訂立規例的權力VerDate:30/06/1997

  (1)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訂明將動物禁閉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車輛的條件,包括任何該等地方的發牌、建造及妥善保持衛生事宜,并可借該等規例,訂明罪行及其刑罰: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2000,而就持續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續期間,每天不得超逾罰款$200。 (由1939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9年第53號第7條修訂)

  (2)當任何船只的船長在其船上時,如有違反任何規例的情況發生,則該船長(除實際犯罪者外)須當作犯違反該規例罪,并可據此被檢控并受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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